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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仲伟珩|论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则冲突与解释适用

张燕,仲伟珩 中国应用法学 2019-05-06

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4期

【摘要】 关于宣告死亡制度,民法总则总体上继受了民法通则、《民通意见》规定,并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和学术研究成果进行了完善。在民法总则草案讨论过程中,对该制度规定并无较多着墨,导致该制度所存在的几个体系和技术问题也未被深入触及,因此,有必要从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新规定出发,对该制度规定的内部冲突及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关系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意见。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从程序立法的角度确认了死亡宣告制度。1986年民法通则仿效前苏联民法典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模式,于第23条至第25条规定了宣告死亡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对宣告死亡制度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行了补充。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继续从程序法的角度,在坚持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的基础上,对宣告死亡适用的特殊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
  在起草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总体上被予以继受,并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进行了完善。在民法总则草案讨论过程中,对该制度的规定并未产生重大分歧,亦难说进行了深入讨论。就此而言,该制度所存在的几个体系和技术问题也未被深入触及。本文从民法总则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新规定出发,对该制度规定的内部规则冲突及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关系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意见,以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一、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

  (一)《民通意见》的规定
  实践中经常存在,某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其财产由配偶代管,但是在其配偶不履行抚养、扶养义务情况下,失踪人的成年子女或父母能否申请宣告死亡,又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能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在审判实践中争议甚多。在《民通意见》出台之前,对于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否需要具有一定的顺序要求,司法机关即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有顺序的限制。父母、成年子女要求宣告死亡,但配偶并不希望宣告死亡,而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如果满足父母的请求,就会干涉配偶的婚姻自主。就此而言,申请宣告死亡应当有申请人顺序的限制。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先的当事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造成财产关系长期不能稳定,例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很大。
  对于上述分歧,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标准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明确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该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从文义解释来看,在申请宣告死亡时申请人则有顺序限制。这就意味着,居于优先次序的利害关系人对失踪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为死亡宣告之申请;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则无优先次序,如果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而部分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则应宣告死亡。
  (二)《民通意见》规定的价值及弊端
  1.学术界的两种观点
  对于《民通意见》所规定的申请人顺序,在学术界有赞同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
  第一,赞同说认为,申请宣告死亡之利害关系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定顺序提起宣告死亡申请,即保证配偶的第一顺序申请权。因为配偶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受保护利益的最大区别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1]《民通意见》维护了配偶的身份权,即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倘若申请人无顺序,则后位申请人的申请将会直接影响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从而造成因财产权的行使而消灭他人人身权法律关系,这显然是违背人身权受保护程度大于财产权受保护程度的法理依据。[2]
  第二,否定说认为,利害关系人不分其是配偶、子女、父母抑或其债权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有其他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不能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3]
  2.实务界的处理方式
  就实务处理而言,《民通意见》的顺序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保护在先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利益、特别是其人身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避免了失踪人之近亲属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来损害失踪人利益的弊端。当然,在肯定《民通意见》将利害关系人排列出一定顺序的价值之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其存在的弊端。
  第一,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其他顺序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实际案件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有不正当目的,不提出申请,致不能宣告失踪人为死亡人,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之立法目的。[4]特别是有些配偶长期掌控失踪人的财产,导致失踪人的父母和成年子女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5]
  第二,《民通意见》没有考虑到遗赠抚养法律关系中受遗赠人的权益保护,也没有考虑到保险法律关系中在后保险受益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在前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情况下,受遗赠人则不能通过申请宣告死亡来实现其受遗赠的利益或保险给付利益。
  第三,在人身法律关系的顺序上,比较法上和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均将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列为第一顺序的人身关系利害关系人,在父母、配偶、成年子女的人身关系上,并不存在顺序的优先问题。就此而言,《民通意见》的规定没有考虑到配偶第一顺序优越于父母、成年子女所可能带来的对失踪人的成年子女、父母的利益的侵害。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解释
  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即今日的规范性意义,而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6]就民法总则上述规定能否解释出来取消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则需要从法律的文义、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等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应解释为已经取消了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限制。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本条显然取消了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序。即有申请宣告死亡资格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比如,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而只申请宣告失踪,但父母申请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规定,在符合死亡宣告条件的情况下,则应宣告死亡。
  其次,从实务需求的角度来看,取消申请人的顺序限制更符合现实实践的需要。针对上述司法解释所引发的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在实务中即曾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据笔者所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也曾试图放开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限制,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且已符合宣告死亡法定条件时,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赋予《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权利。当然,鉴于《民通意见》的规定系司法解释,其效力较高,故最终将处理意见修改为“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财产由配偶掌控,致使其父母、成年子女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失踪人父母、成年子女申请作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该处理意见并被规定在2011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导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从以问题导向的角度来看,该意见欲解决的问题恰是解决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的所产生利害关系人顺序的弊端问题。
  再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对利害关系人有顺序规定的情况下,本条在文义上仍然采纳了放弃顺序的要求,似可从立法精神上解释出来立法者放弃利害关系人宣告死亡请求的顺序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就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顺序问题,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民通意见》的相关顺序规定则需要进一步加以深入研究。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界定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死亡的基本条件之一,又是宣告死亡的程序要求。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模式一样,民法总则亦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对民法总则第47条进行文义解释能够得出立法者已经取消顺序限制的情况下,则立法面临的问题则是何种利害关系人能够被归入到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畴之内。
  (一)利害关系人的条件
  虽然《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系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将有资格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界定为:(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是,要注意到,该司法解释系以宣告死亡需要具有申请顺序为前提的。在民法总则对于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已经从文义解释得出否定结论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损害失踪人利益的情形,也需要审判实践加以注意。
  1.利害关系人的实质条件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实质条件,目前我国鲜有学者对此进行过阐述。考虑到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制度必须满足这个实质性的制度目的,即必须通过宣告死亡制度来及时了结与失踪人有关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其中的人身关系消灭更应该是其制度存在之基础,[7]故构成本条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应包括:
  第一,同失踪的自然人具有利益关系,且此种利益关系应基于失踪人的人身关系而衍生。比如,基于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所产生亲权人之间的继承关系;又比如,基于失踪人死亡产生的遗赠抚养协议的履行。
  第二,如果不通过宣告自然人死亡,则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满足;反过来说,只要通过其他制度或者程序能够保护其利益的,则不应允许通过宣告自然人死亡这个制度和程序。
  2.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要求
  基于上文分析,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总则第46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当然应该包括近亲属,即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除此之外,还可以包括:(1)受遗赠人;(2)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3)遗嘱继承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近亲属的概念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含了不同顺序的亲权人,是否每一个近亲属范围内的亲权人均毫无差别地可以成为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值得进一步研究。对此,笔者认为,从立法精神来看,应对近亲属采取一定的顺序,在此,可以借鉴继承法上的顺序来界定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在第一顺序近亲属即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不申请失踪人死亡的情况下,则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无权申请;如果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则可以由第二顺序近亲属提起申请;如果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则可以由其他顺序的近亲属提起申请。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从实践方面来看,一般将配偶、父母、子女作为具有针对失踪人的同一顺序利害关系人。[8]其次,由于宣告死亡能够产生死亡的法律后果,直接导致死亡进而发生继承,因而《继承法》第10条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在此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当然,如果自然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利益地位或者保险受益人的利益地位,则应允许其具有利害关系人的地位。
  (二)利害关系人的排除
  对于以下利害关系人,则应持否定的态度,不应该将其纳入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内:
  1.失踪自然人的普通债权人
  将失踪自然人的普通债权人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维护其债权。实务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判决来解决其债权的满足问题。即使考虑到失踪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并确定财产代管人,并由财产代管人参与诉讼,偿还其债务,而不需要宣告失踪人死亡来实现其债权。
  第二,一旦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其不仅仅带来财产关系的变化,而且带来身份关系的变化。在民法体系中,在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时,更应侧重保护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对此,民法总则在权利一章将人身权置于财产权利之前就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而仅仅以在财产上具有利害关系就可以产生影响身份关系的效果,则应该持否定的态度。
  第三,从债权的效力来看,债权主要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故一方面其往往同义务人具有相对性,另一方面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前者在其相对性上往往不需要通过宣告死亡来完成其目的,且宣告死亡往往与其权利实现的目的相反,后者在实现上往往不需要通过身份关系的变化来实现。由于宣告死亡要引起身份关系上的重大改变,如果允许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但由于申请宣告死亡导致了身份关系的变化,故超出了债权效力的范畴。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失踪自然人的债务人申请宣告死亡,自不待言,应持否定的态度。
  2.与失踪自然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
  自然人同单位往往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而言,单位自然同失踪自然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在实践中,单位往往会由于雇员失踪而产生是否解除劳工合同、停缴社会保险等重大利害关系。但是,同失踪自然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制度予以实现,比如通过宣告失踪来终止劳动关系,而不需要通过宣告死亡这种后果更严厉的制度来实现其目的。
  (三)《民通意见》第25条顺序的完善
  一方面,在失踪自然人尚有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可以借鉴继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来加以界定。其一,如果自然人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包括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此种情况下第一顺序继承人针对失踪人的人身关系是一致的,而不应再区分顺序的不同。其二,诚如前述实务中困境所指出,目前《民通意见》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顺序恰是造成配偶一方基于具有优先地位的申请权而侵害父母、子女利益情形的存在。[9]因此,基于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和实务的需要,解决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问题,需要将《民通意见》第25条修改为配偶、父母、子女具有同一顺序请求权即可。
  另一方面,应考虑到具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利益地位或者基于死亡给付为条件的保险受益人的地位,增加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和基于死亡给付为条件的保险受益人具有申请权即可。
 
三、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适用

  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确定,不仅影响到婚姻、继承关系,还直接涉及到保险给付问题,在民法总则之前即属于实务中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宣告死亡日期的比较法考察
  如何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各国立法例虽不尽相同,但总体上可以具体区分为基于一般情形失踪的死亡日期和基于特殊事由失踪的死亡日期。
  1.基于一般情形失踪的死亡日期
  对一般情形下失踪的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多以法定宣告死亡所需之失踪期间之届满为准。比如,日本法规定为法定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间届满之时;[10]瑞士法规定为得知失踪人最后一次音讯之时;[11]德国法规定法定宣告死亡所需失踪期间届满之时。[12]这种规定的理由主要在于,自然人一般情形的失踪,其有可能发生死亡的时间根本无法判定,其失踪之时有可能正是其死亡之时,也有可能不是。因此,确定失踪人的死亡时间与其说是根据大致可供判断的客观事实,不如说是根据立法者的选择。而一般情形的失踪,法律规定需要失踪期间达到一定长度,从而在客观上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推定是随着失踪时间的持续推进而逐步形成的。而当事人对于失踪人“已经死亡”的认识也随着失踪事实状态之长期延续而逐渐增强。故将一般情况下的失踪人的死亡时间确定为失踪之后一段时间的经过,更符合有关当事人的“预期”,更有利于有关法律关系的稳定。
  2.基于特殊事由的死亡日期
  由于特殊事由导致失踪的人死亡时间的确定,则往往以该特定事由发生之日为死亡之日。比如,日本法规定为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之时;[13]瑞士、意大利法规定为失踪人于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之时;[14]德国法规定为具有最大可能性死亡的一日为死亡日期。该模式的主要理由在于,在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的人,致其可能死亡的原因当然是战争及意外事故,亦即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根据为对生命有极大危险的战争及意外事故本身。故对于战争或意外事故中失踪之人的“已经死亡”的认识,主要应当产生于战争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时。而对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其对失踪人生还的可能往往持有更大的怀疑态度。故对由于特殊事由而失踪的自然人而言,往往对其失踪的法定期间的规定大多较一般情形的失踪要短得多,且更多以事由发生之时作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3.宣告死亡日期区别情形的功能
  上述基于失踪事由的不同而对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区分,有利于及时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特别在涉及遗产继承问题和被保险人利益时,这种处理是科学的。比如,在失踪人由于意外事件失踪后,如果其法定继承人需要申请宣告死亡,且其死亡期间需要等待法定期间的经过才能确定的,则可能存在本能够继承的当事人先于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情形,而规定特殊事由发生时即为失踪人死亡之日就可以避免这种弊端。又比如,如果失踪人投保了身故保险,而在发生意外事故却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经过宣告死亡程序其死亡期间需要等待法定期间的经过,则可能存在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已经超过保险责任期间的情形,这在实务中经常出现,而规定特殊事由发生时即为失踪人死亡之日就可以避免保险受益人利益受侵害的情形。
  (二)民法总则之前的规定及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依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该规定一方面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且该条规定的“法院判决确定的死亡日期”也易引起不同的理解,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认识也不一致。此后的民法通则对如何确定被宣告死亡人的具体死亡日期亦未作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争议很大。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寻找失踪人届满之日作为被宣告失踪人的死亡日期;有的法院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还有的法院以判决文书中直接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针对上述实践中的不同做法,《民通意见》第36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该规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
  第一,容易引发歧义,“判决宣告之日”至少以下三种理解的可能:一是判决书落款部分标明的制作完成日期;二是判决书中由法官直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死亡日期;三是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公开宣判之日。[15]
  第二,该规定以“判决宣告之日”作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将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形广泛存在。比如,在很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经由宣告死亡之后,该死亡日期往往已经超过了保险期间,从而造成保险受益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满足的弊端。针对该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上述规定显然在逻辑上同《民通意见》的规定是抵牾的。其一,《民通意见》明确“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显然在逻辑上被宣告死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为宣告死亡之日,即使对于宣告死亡之日存在争议,但是对其解释无论如何不能解释为“下落不明之日”。其二,就下落不明之日而言,在比较法上往往区分为基于一般事由的宣告死亡和基于特殊事由的宣告死亡。就保险法司法解释所欲解决的问题而言,其目的系解决责任保险中给付的特殊死亡事由问题,即其目的系应归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而非针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问题。[16]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立法精神
  《民通意见》对于一般情形的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认定强调随着时间的经过而逐渐强化对失踪人的死亡预期,这基本是科学的。但如上文所说,其表述的“判决宣告之日”所存在的歧义是明显的,也存在对相关利益人保护不力的情形,故在起草民法总则过程中需要消除该表述所可能带来的歧义。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直到三审稿草案还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对此规定模式,在讨论过程中有代表即指出,该日期并不明确,死亡日期的确定在保险理赔、继承等方面至关重要,故建议强化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性。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在积极吸收了上述建议,并借鉴比较法上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分两个层次进行了规定,[17]一是针对一般情形的宣告死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二是针对由于特殊事由被宣告死亡的则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从上述两方面规定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于宣告死亡的日期规定基本上是完善的,一是避免了《民通意见》第36条规定的歧义,二是弥补了司法解释对相关利益人保护不力的漏洞。
  (四)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几个具体适用问题
  第一,就一般情形的宣告死亡来说,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该日期为判决书上所载明的文书作出日期。在实践中,法律文书生效往往需要送达当事人。就宣告死亡的判决而言,其需要送达当事人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同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不是同一个问题。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是文书作出之日,也就是说基于宣告死亡人死亡的事实而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自文书作出之日就发生了。即使该文书在作出之日之后很久才送达当事人,或者经公告送达,也不影响上述法律关系基于死亡而发生变化的事实;又或者,该文书是否向当事人宣告、是否送达当事人,均不影响该文书所确定的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第二,就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人来说,该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即为其死亡之日。就意外事件而言,可能是即发性的事件,也可能是持续一段时间的事件。民法总则采取的模式是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即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而非意外事件结束之日作为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
  第三,《民通意见》第36条第1款规定则不应再适用。鉴于《民通意见》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同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则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则该款规定即不应再适用。
  第四,《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不应继续适用。因为本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前提性条件已经不复存在。相反,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基于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该意外事故发生的期间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则当然符合死亡给付的条件。基于此,该规定内容已经失去其漏洞填充的针对前提。至于其关于“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基于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故本条并不存在解释适用的困难,亦无价值。
  (五)宣告死亡引起婚姻关系消灭的日期
  从法律上看,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其人身、财产关系都要发生变动。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中的一种,自然随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之时而消灭,但原婚姻关系自何时消灭则在比较法上存在争议。一种立法模式为,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判决生效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从死亡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是学界的通说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也应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而消灭。另一种立法模式为,原婚姻关系自生存配偶再婚时消灭。此观点以德国法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新婚姻缔结时原婚姻关系解除。”此规定给了生存配偶充分自由的再婚选择权,同时也保护了失踪人的婚姻利益,但是该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因为一段婚姻在缔结前须没有其他有效的婚姻存在,按照该观点生存配偶再婚时原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此时再婚不免有重婚的嫌疑,故原婚姻关系的解除以新婚姻的缔结为条件,实为因果倒置,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原婚姻关系自配偶再婚时消灭并不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采用。
  原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判决宣告被失踪人死亡之日消灭为通说,在于它符合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可以及时、迅速地结束宣告死亡人与利害关系人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之日起结束失踪人与生存配偶的婚姻关系,生存配偶可以选择是否再婚,这能充分地保护生存配偶的婚姻利益,因此该观点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民通意见》第37条第1款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并被民法总则所吸收。
  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该规定直接继受自《民通意见》第37条关于“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的规定。在理论上,婚姻关系自自然人死亡之日当然地消灭,此种死亡包括了法律上的拟制死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区分为两种:判决作出之日和意外事件发生之日。在婚姻关系自自然人死亡之日消灭的逻辑之下,则本条规定的“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似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在法律解释上应属于体系违反。
  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如此亦将产生解释的必要性。在此情况下,则需要确定此一规范应“排斥”另一规范的适用。由是,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竟合及不同之规定竟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需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18]就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婚姻关系的消灭而言,其内涵的逻辑则应是自宣告死亡的“死亡之时”才是其婚姻关系的消灭之时。而在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了两种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的情况下,则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在逻辑上也应有两种消灭日期: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起消灭,但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则婚姻关系应自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消灭。
  因此,从上述体系解释角度而言,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则应解释为以下两种具体的死亡日期:(1)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起消灭;(2)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倍宣告死亡的,则婚姻关系应自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消灭。
  (六)被宣告死亡人的遗产继承开始时间问题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该司法解释明显系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来。在民法总则已经对宣告死亡的死亡时间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则该解释的内容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对此,死亡开始及继承开始的日期则需要根据民法总则重新进行界定。否则,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对于继承关系的影响仍然会产生适用分歧。
  笔者认为,同样应从民法总则第48条规定出发,沿着体系解释的路径进行解释。鉴于48条明确了两种死亡日期,则根据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死亡时间的逻辑,则继承开始的时间也应有以下两种情况:(1)被宣告死亡的人,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此日为继承开始的日期;(2)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起为其死亡的日期,此日为继承开始的日期。
 
四、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判项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最新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关于宣告死亡的文书样式中的参考判项内容为:“宣告某某某死亡”。该参考判项系基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的规定而列明的。如上文已经分析,《民通意见》关于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日期规定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只要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判决宣告之日,就可以确定该自然人的死亡日期。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的新规定,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死亡日期区分为一般情形的死亡日期和基于意外事件的死亡日期。一般情形的死亡日期为判决书作出之日,即判决书上所载明的文书制作日期;基于意外事件的死亡日期为该事件的发生之日。而对于当事人基于发生意外事件而申请宣告死亡的案件来说,该文书制作的日期明显晚于“事件发生之日”,在此情况下,再在文书判项中仅仅写明“宣告某某某死亡”则与上述法律规定有所冲突。
  为解决此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应修改《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在制作基于意外事件的宣告死亡判决书时,应在查明事实中重点列明意外事件的发生日期,并将判项修改为“宣告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事件发生之日)死亡”。至于一般情形的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判项则无需修改。
  (责任编辑:任容庆)

(作者单位: 张燕,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调研员,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访问学者)

(本文已省略注释,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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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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